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8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號林氏莉住處外」補充為「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號林氏莉住處外之防火巷」、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之「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0號『和風學苑』曬衣場,徒手竊取洪丞緯所有之外套2件」補充為「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0號『和風學苑』曬衣場(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丞緯所有之外套2件(其中1件防風外套口袋內有3支隨身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00號、第9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