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並補充為「周金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0號曬衣場內(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下同),徒手竊得陳如君所有之內褲3件,再於102年2月3日早上5時許,至同一地點竊得陳如君所有之內褲1件。嗣因警方於102年2月3日巡邏時發覺周金竹竊盜嫌疑後,通知陳如君指訴始獲全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周金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情形;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行為手段尚稱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