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列「又犯過失傷害罪」應補充更正為「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已記載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理由四並敘明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論罪科刑部分亦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最末據上論斷欄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由此足徵主文欄第2 列「又犯過失傷害罪」顯係「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誤載,而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