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俊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 4號、96年度訴字第803號、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2月確定。詎黃俊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市世賢路附近之某公園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俊賢經列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5月24日下午9時30分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101年6月19日確認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係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30許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