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85號、105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刪除,增加「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一、案件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案件三、案件四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五、案件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三執行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恐行車紀錄器拍攝其行竊過程,而竊取行車紀錄器,且為代步之用而竊取重型機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害人黃榮勝、劉嘉雪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劉嘉雪領回,行車紀錄器則未返還被害人黃榮勝,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只、重型機車1部,除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劉嘉雪,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外,行車紀錄器則未返還,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