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所為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 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2月6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10.10 │100.10.24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 │ 案號 │偵字第1561號 │偵字第1848號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58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101.01.06 │101.03.30 │ │ │期 │ │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58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1.02.06 │101.05.01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604號 │字第1669號 │ │ │(待執行) │(待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