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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所為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 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2月6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10.10         │100.10.24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
│ 案號         │偵字第1561號      │偵字第1848號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58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101.01.06         │101.03.30         │
│      │期    │                  │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58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1.02.06         │101.05.01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604號         │字第1669號        │
│              │(待執行)        │(待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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