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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昌

      林英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玖公克)、海洛因玖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貳拾捌包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林英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昌(綽號昌仔)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3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欲供施用毒品使用而持有海洛因。

二、蘇永昌購入上揭毒品後,於同日18時多許,至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2樓林英澤住處,林英澤因毒癮發作,向蘇永昌索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蘇永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時將海洛因8包、1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林英澤,2人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人另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三、於同日18時多許,呂虹曉(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至林英澤上揭住處,向林英澤索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英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時將上開蘇永昌轉讓之海洛因2包、1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呂虹曉施用,呂虹曉並將其中1包海洛因分裝成2包。

四、於同日20時30分許,蘇永昌離開林英澤上揭住處,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林英澤住處對面馬路旁,蘇永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現金1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21時5分許,呂虹曉欲離開林英澤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員警並偕同呂虹曉返回林英澤租屋處,經警徵得林英澤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空塑膠夾鏈袋5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24頁;101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9、12-14頁;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73-76頁),並經證人呂虹曉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林英澤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25頁;偵卷第21、2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照片6張、搜索同意書3份、勘驗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3、36、39-40、42-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永昌、林英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蘇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永昌、林英澤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蘇永昌、林英澤以一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蘇永昌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蘇永昌、林英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上揭裁定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是其等本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併敘明。

㈣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蘇永昌涉犯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蘇永昌經警扣得海洛因28包,是被告蘇永昌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蘇永昌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林英澤轉讓禁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

㈤爰審酌被告蘇永昌國小畢業、被告林英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永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被告蘇永昌、林英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蘇永昌自陳現從事水泥工,家中有母親、太太、2個就讀國中之小孩,被告林英澤自陳現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有70多歲母親、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永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英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永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8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6.9公克,係被告蘇永昌供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8個,係被告蘇永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624公克(2.3公克+0.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8公克,係被告蘇永昌供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合計10個,轉讓後已是被告林英澤、證人呂虹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324公克,亦係被告林英澤供轉讓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轉讓後已是證人呂虹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係被告蘇永昌所有,惟係被告蘇永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永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件被告蘇永昌之犯行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被告林英澤所有,惟係被告林英澤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英澤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件被告林英澤之犯行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現金1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蘇永昌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永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5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林英澤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英澤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            │
│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備註    │
│號│  所有人    │                    │                │            │
├─┼──────┼──────────┼────────┼──────┤
│1 │海洛因28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係被告蘇永昌│
│  ├──────┤26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藥物實驗室101年1│供持有第1級 │
│  │  蘇永昌    │計25.45公克,純質淨 │月20日調科壹字第│毒品純質淨重│
│  │            │重合計19.35公克;其 │00000000000號鑑 │10公克以上犯│
│  │            │中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 │定書(見偵卷第49│罪所用,應予│
│  │            │合計1.45公克,純質淨│頁)            │沒收        │
│  │            │重合計0.49公克(上揭│                │            │
│  │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6│                │            │
│  │            │.9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被告蘇永昌持│
│  │3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藥物管理局101年1│有進而施用之│
│  ├──────┤重合計7.4876公克(含│月17日研字第1010│,應在其另案│
│  │  蘇永昌    │塑膠袋3個及標籤3張)│002796號鑑定書(│施用毒品案件│
│  │            │                    │見偵卷第47頁)  │沒收        │
├─┼──────┼──────────┼────────┼──────┤
│3 │海洛因6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係被告蘇永昌│
│  ├──────┤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藥物實驗室101年1│供轉讓第1級 │
│  │  林英澤    │計2.01公克,純質淨重│月20日調科壹字第│毒品犯罪所用│
│  │            │合計1.25公克;其中1 │00000000000號鑑 │,應予沒收  │
│  │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29│定書(見偵卷第50│            │
│  │            │公克(上揭海洛因驗餘│頁)            │            │
│  │            │淨重合計2.3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被告蘇永昌│
│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101年1月17日高市│供轉讓禁藥犯│
│  ├──────┤重0.028公克         │凱醫驗字第18336 │罪所用,應予│
│  │  林英澤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沒收        │
│  │            │                    │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118頁)       │            │
├─┼──────┼──────────┼────────┼──────┤
│5 │海洛因3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被告蘇永昌│
│  ├──────┤因驗餘淨重合計0.324 │101年1月17日高市│、林英澤供轉│
│  │  呂虹曉    │公克(0.030公克+0. │凱醫驗字第18337 │讓第1級毒品 │
│  │            │072公克+0.222公克)│號濫用藥物成品檢│犯罪所用,應│
│  │            │                    │驗鑑定書(見毒偵│予沒收      │
│  │            │                    │卷第36頁)      │            │
└─┴──────┴──────────┴────────┴──────┘
附表二:被告蘇永昌部分
┌──┬─────────────────────────┐
│編號│                   所處之刑                       │
├──┼─────────────────────────┤
│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玖│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捌個,均│
│    │沒收。                                            │
├──┼─────────────────────────┤
│ 2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
│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