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8、7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寶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斜削吸管貳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個、斜削吸管貳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6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 案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1年4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1年4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住處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000號前攔查,經吳寶勝同意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搜索查扣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2公克),並於其前揭住處搜索查扣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另警方經吳寶勝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寶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7、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與透明結晶物各1 包,經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部分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105公克;另透明結晶物部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72公克,此有該院101 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18號卷第46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前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各係屬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分別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斜削吸管2支、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未用於本件施用毒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