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貴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復: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絕毒癮,復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其工作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 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號前,盤查得悉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廣州街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廣州街與蘭州街口,經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於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採尿同意書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可分,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見本院卷第4至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自陳: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子女由父母照顧,父母從事養鴨農作,其目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但可克制不施用毒品,生活已步正軌之家庭狀況,因交友不慎而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本案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