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50、1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景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㈡101年7月9日晚上7時許,均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莊景昇於假釋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採尿員得其同意,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101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各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景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3頁),且其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101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各經上開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1年6月15日及101年7月10日採尿交辦單、101年6月15日及101年7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及101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2/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6 月15日及101年7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01年6月15日及101年7月10日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950號卷第2至6頁;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2至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養雞場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