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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參公克、壹點陸壹肆公克、零點陸玖伍公克、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貳個、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某飯店11樓之1166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玻璃球後,點燃香菸、加熱玻璃球之方式,同時吸取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為塊狀、粉末狀;淨重:2.61公克、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白色結晶;淨重:1.763公克、1.626公克、0.708公克、0.027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20頁),且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8至9、10、16、17、18頁)在卷可稽,再被告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1時35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另扣案疑似海洛因2包(為塊狀、粉末狀;淨重:2.61公克、0.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6公克、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白色結晶;淨重:1.763公克、1.626公克、0.708公克、0.0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53公克、1.614公克、0.695公克、0.0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施用時、地,施用方式,除參酌被告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警卷第1至4頁)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2至14、19至21頁)外,衡以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玻璃球後,點燃香菸、加熱玻璃球之方式,同時吸取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為不實。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毒品犯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為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小吃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6公克、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753公克、1.614公克、0.695公克、0.017公克),業如前述已經鑑定無訛,且該毒品係被告施用所賸餘者,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故該2包裝內之海洛因、4包裝內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上揭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各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並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2個(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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