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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8 月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快樂王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並得其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方尚不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凃永信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凃永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當時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B0000000 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快樂王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並得其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方尚不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凃永信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與自首要件相合,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8 月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家裡面有弟弟,伊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都不在了,弟弟成年了,滿二十歲,有工作等家庭狀況。且審及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2 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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