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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樑

      張裕遠

      黃家蓁

      鄭志成

      王鈺庭(原名洪鈺庭)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5586、5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遠、黃家蓁、魏子涵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並更正第3頁第10行「必未故意」為「未必故意」,第4頁第5行「10月間」後補充「某日」,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網路或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再由負責領款或取物之車手,領取贓款或贓物;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以誘騙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楊志樑提供匯款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被害人之匯款等情,且被告楊志樑先抽領佣金,堪認被告楊志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撥打詐騙電話、提供金融帳戶、取得款項等行為。雖被告楊志樑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之行為,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並且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且清楚認知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再被告楊志樑所為又係完成整個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是核被告楊志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志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王鈺庭、魏子涵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王鈺庭、魏子涵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魏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魏子涵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欺被害人賴文彬,並且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月31日與11月1日將40萬元、30萬元與4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和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裕遠、黃家蓁、王鈺庭、魏子涵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王鈺庭、魏子涵均係幫助犯,業如上述,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鈺庭提供其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詐騙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張裕遠、黃家蓁、王鈺庭、魏子涵各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鈺庭部分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志樑之智識程度,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每次匯款所獲得之酬勞為15,000元,與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詐欺計畫,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家蓁明知將其用父親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來犯罪,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的風險,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裕遠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黃家蓁將該預付卡賣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之詐欺犯行,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志成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賴文彬後匯入45萬元至其上開帳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子涵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並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共約110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鈺庭將其帳戶提供給別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並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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