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前科之記載(累犯),除於事實欄二末補充「李昆峰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事實前,主動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處理之警員告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訊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主動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處理之警員告知其施用毒品情事,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承上開施用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