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佰伍拾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榮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六樓二之居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五三九」、「臺灣大樂透」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五-二八四二九三○號傳真電話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臺號」、「天號」、「特別號」,賭博方法則係:每注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七十五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於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獲得五千三百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之彩金;若簽中「三星」,每注可獲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若簽中「四星」,每注可獲得七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彩金;若簽中「臺號」,每注可獲得九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彩金;若簽中「天號」,每注可獲得二萬四千元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每注可獲得三千六百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許榮安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一○二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許榮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三五○張、傳真機、計算機各一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卷第八至九頁),復有本院一○二年度聲搜字第八九六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一二頁、第一三至一六頁),並有簽注單三五○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一臺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許榮安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六樓二之居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五-二八四二九三○號傳真電話之方式至上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五三九、臺灣大樂透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一○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自身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五三九、臺灣大樂透之賭局,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另考量其本案經營簽賭之時間約有六個月,供承每日簽注之賭金有四、五萬元之規模,迄今結算獲利約五十萬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三五○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