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住戶臨時會通知單上所偽造之「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同意,擅自偽造社區之開會通知書會並發送給各住戶,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動機係本於社區事務之公益,其行為亦未造成社區之重大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併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顯露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住戶臨時會通知單上所偽造之該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王文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祺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三貴花園新城管理
委員會所聘用之管理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102年6月13日,未經任何管理委員會主委或委員同意或授權
,冒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擅自製作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
會住戶臨時會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上,蓋用管理委員會之
印章,且將開會通知發給各住戶上揭偽造之開會通知書,足
以生損害於三貴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吳文宗告發本署辦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祺之供述。 │坦承製作上揭開會通知單,且無經過│
│ │ │管理委員會授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 │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問過嘉義市│
│ │ │政府相關單位,因管理委員會主委告│
│ │ │發人吳文宗先生依法已非主委,經很│
│ │ │多住戶要求要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我│
│ │ │才製做上揭通知單,而且本件是管理│
│ │ │委員會的事,所以我才沒有以自己的│
│ │ │名義發通知單。 │
├─┼─────────────┼────────────────┤
│2 │告發人王文宗之陳述 │證明社區管委會主委才有權決定是否│
│ │ │開會並以管委會名義製作開會通知書│
│ │ │,本件被告未被授權製作上揭開會通│
│ │ │知書 │
├─┼─────────────┼────────────────┤
│3 │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明被告蓋用管委員之印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請審酌被告為社區事務而犯本罪,且情節尚輕等情,
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