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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和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案發時,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帝璟謙和社區(下稱社區)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召集管委會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並應管委會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而加以公告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6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113年1月29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結果,係經全體出席委員(包含A06)決議通過由「帝寶保全」公司得標擔任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竟未依據上揭決議內容做成符合真實決議內容之會議記錄,反而指示不知情之物業管理公司即居之友管理公司經理A02,在其業務上作成之113年1月29日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登載「本屆管委會主委已在該次會議時宣布此次招標程序因違反上開規定無效,管委會其他委員無視違法之事實強行投票表決之決議,亦屬無效之決議」等不合於前揭真實決議內容之不實事項,並於113年2月22日公告該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之文書在社區住戶所使用之「智生活」APP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公共事務獲取資訊之權利。

二、案經帝璟謙和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A03(時任社區主任委員)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6、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A05、潘姿吟、黃家英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A02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A02製作與會議決議不符之會議紀錄並公告之,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據實登載管委會會議決議結果,仍公告在「智生活」APP而行使之,致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委員之權益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管委會各該委員與告發代理人需額外付出勞力、時間處理本案,迄今亦未有何具體賠償損失之舉;又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僅1份,性質為單次會議紀錄,與告發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1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沒有退休金,已婚,有1名兒子已經成年,父母往生,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與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公告在APP而供社區住戶隨時查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6
 1、113年10月16日偵訊(他卷第77至81頁)
 2、113年11月25日偵訊(他卷第267至271頁)
 3、114年3月12日偵詢(交查卷第29至33頁)
 4、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37頁)
 5、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3至80頁)
 6、114年10月21日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58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發代理人A05〈帝璟謙和管委會主委〉
 1、113年10月16日偵訊(他卷第77至81頁)
 2、113年11月25日偵訊(他卷第267至271頁)
 3、114年3月12日偵詢(交查卷第29至33頁)
 4、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7頁)
 5、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0頁)
(二)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潘姿吟
 1、113年10月16日偵訊(他卷第77至81頁)
 2、113年11月25日偵訊(他卷第267至271頁)
 3、114年3月12日偵詢(交查卷第29至33頁)  
(三)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黃家英
 1、113年11月25日偵訊(他卷第267至271頁)
 2、114年3月12日偵詢(交查卷第29至33頁)
(四)證人A02〈居之友社區經理〉
 1、113年11月25日偵訊(他卷第267至271頁)(★具結)
 2、114年10月21日審理(本院卷第130至147頁)(★具結)
三、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8760號(他卷)
 1、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113年9月25日刑事告訴(發)狀(他卷
    第3至8頁)檢附:
 (1)告證一: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光碟、節錄譯
    文(他卷第11至13頁)
 (2)告證二: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29日會議(他
    卷第15至19頁)
 (3)告證三:LINE記事本截圖【暱稱「小嘉-謙和11A」113年3月
    2日建立連署罷免不適任委員之投票】(他卷第21頁)
 (4)告證四:LINE113年3月10日之投票結果截圖【罷免現任主委
    62票、不罷免0票】(他卷第23頁)
 (5)告證五:帝璟謙和112年12月16日修訂生效之規約(他卷第2
    5至36頁)
 (6)告證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3月27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
    012172號函【A06遭罷免,由A03遞補職位】(他卷第37至38
    頁)
 (7)告證七:帝璟謙和管委會113年3月29日物業交接公告【居之
    友物業與帝寶物業交接】(他卷第39頁)
 (8)告證八:被告113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28日張貼之「3月15
    日開會罷免主任委員是不合法的」、「4月21日召開的臨時
    區權會是違法的」公告照片(他卷第41至55頁)
 (9)告證九:帝璟謙和管委會113年6月7日、113年7月2日之公告
    【提醒勿擅自張貼紙張】(他卷第57至59頁)
 (10)告證十:被告113年9月19日張貼之公告照片(他卷第61頁
     )
 (11)告證十一:被告113年4月25日拿取公告及會議紀錄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光碟(他卷第63至64頁)
 (12)告證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55號刑事
     判決(他卷第67至70頁)
 2、被告A06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帝璟謙和管委會113年7月69日
    公告【14樓住戶提告管委員、將委請律師處理】(他卷第83
    頁)
 3、管理費收支辦法(他卷第85至89頁)
 4、帝璟謙和社區之所有權人與LINE暱稱對照表(他卷第97至10
    3頁)
 5、連署罷免投票結果(他卷第107頁)
 6、帝璟謙和社區住戶罷免主任委員連署書52份(他卷第109至2
    11頁)
 7、A06113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A03、王豪、潘姿
    吟、陳志忠、楊程旭】(他卷第273至299頁)
 8、帝璟謙和社區112年12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會議
    出席委託書(他卷第311至313頁)
 9、黃鈺崴(A06之配偶)113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
    告帝璟謙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他卷第315至335頁)
 10、帝璟謙和社區113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會議
     紀錄(他卷第343至347頁)
 11、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佐證
     補充資料(他卷第351頁):
 (1)告證一補充資料⑴:113年1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光碟
 (2)告證二補充資料⑵:被告A06偽造之113年1月29日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他卷第353至361頁)
 (3)告證二補充資料⑴:113年1月29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管理委員審閱版本)(他卷第363至371頁)
 (4)告證一補充資料⑵:113年1月29日管委會會議出席人員照片
     (他卷第373頁)
 12、LINE「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檔案
     擷圖(他卷第377至381、389至395頁)
 13、「智生活」APP 113年2月22日公告之「113年1月份第二次
     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擷圖(他卷第383至387頁)
 14、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113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佐證
     補充資料(續1)(他卷第401至405頁)檢附:
 (1)告證一補充資料⑶:會議光碟索引(他卷第401至403頁)
 (2)告證一補充資料⑷:113年1月29日帝璟謙和管委會月例會議
     影片節錄譯文(他卷第407至411頁)
 (3)告證二補充資料⑶:LINE「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群
     組對話紀錄(他卷第413至433頁)
 15、被告113年12月25日刑事答辯狀(他卷第439至443頁)檢附
     :
 (1)證物一:113年1月25日至30日LINE「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討論遴選物業管理公司】(
     他卷第447至454頁)
 (2)證物二:113年2月22日LINE「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55至461頁)
(二)114年度交查字第171號(交查卷)
 1、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3年1月29日帝璟謙和管委會月例會議
    影片」勘驗報告(交查卷第37至52頁)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交查卷第69至72
    頁)
 3、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114年3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
 (1)智生活管理平台電腦版113年2月22日公告「113年1月份第
     二次會議紀錄」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05頁)
 (2)LINE暱稱「Joe Liu帝璟」113年2月22日於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擷圖(交查卷第107至109頁)
 (3)智生活管理平台手機板113年2月22日公告「113年1月份第
     二次會議紀錄」擷圖(交查卷第111至113頁)
 (4)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交查卷第115至123
     頁)
(三)本院卷
 1、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0144號
    函【帝璟謙和管委會選任A05為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9至4
    0頁)
 2、被告114年8月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43至52頁)
    檢附:
 (1)證物一:帝璟謙和社區綜合物業管理維護招標公告、社區
     綜合物業管理維護投標須知、113年度社區綜合物業管理維
     護空白標單(本院卷第53至60頁)
 (2)證物二:帝璟謙和社區住戶群組113年3月13日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61頁)
 (3)證物三:帝璟謙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63至68頁)
 3、帝璟謙和管理委員會114年8月14日陳報狀檢附113年1月29日
    會議記錄錄影光碟片、LINE「帝璟謙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7日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87至109頁)
 4、被告114年9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1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