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01年度偵字第7153號、101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1年4月9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1年4月9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末段應補充查獲過程為「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甲○○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俟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末段應補充查獲過程為「嗣甲○○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知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竊盜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自首情形:
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1年10月1日22時許,有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檳榔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承稱:伊不記得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伊只記得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地點係在張裕遠位於嘉義市東區吳鳳路住處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第13頁),供述之時間、地點前後有所出入,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本即不易記憶精確,參之被告警詢所供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在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時間101年10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行為:查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有無涉犯其他案件,被告即主動供述其有竊取愛心捐獻箱,並帶同員警前往竊盜現場確認犯案地點,在被告供出竊盜犯行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上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頭暈、左臉及左上臂疼痛、左前臂擦傷及瘀青、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應予非難;(4)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尚微,告訴人乙○○遭竊購物袋1個,業經警發還予乙○○(被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遭竊愛心捐獻箱內之現金,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6)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