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慶
被告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參拾壹顆及CO2氣瓶貳瓶,均沒收。

陳建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參拾壹顆及CO2氣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李致慶、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目的,犯後均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而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鋼珠31顆及CO2氣瓶2 瓶,為被告陳建均所有,且為供被告李致慶、陳建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致慶、陳建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致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因未扣案且係其被告李致慶平日作為連絡工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