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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耀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9月6日確定,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黃耀毅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3包、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咖啡1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褐色粉末1包(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共67.71公克,詳如附表所示),而持有該批毒品。嗣黃耀毅於102年1月31日凌晨駕駛其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6111-UJ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訪友,到達後將其中2包愷他命、即溶咖啡1包置放車上,攜帶前開褐色粉末1包、愷他命1包進入屋內。嗣警方於同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執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耀毅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復扣得黃耀毅所有欲供施用(含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K盤1組(如附表編號6),以及新臺幣1萬1,900元、行動電話5具(如附表編號7、8)。」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被告亦坦承攜帶褐色粉末1包至該址,見警方前來搜索即將之藏放在所坐沙發間)、本院法官助理勘查報告(播放警卷內案發現場蒐證光碟,見被告於警方搜索查獲時並不否認持有扣案褐色粉末1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戶籍紀錄、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只有母親、為家中獨子、父母從小離異、為母親朋友扶養長大之成長環境,曾在與就讀學校建教合作之工廠工作之就業經歷,前曾數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因毒品案件服刑之素行,所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之多寡,犯後一度否認罪愆,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以實力支配管領特定物品倘構成刑事犯罪,該特定物品即屬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倘無其他特別沒收規定,應於處罰行為人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該物是否屬於犯人,予以沒收之。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未針對第3級毒品之沒收另設規定,倘行為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際行為人所持有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該等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規定專適用在施用或持有第3級毒品之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粉末5包,其中3包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2包含有第3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共67.7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而連同毒品扣案之咖啡粉末、其他成分粉末及外包裝,已與第3級毒品混合無法析離或者本質上為毒品之從物,應視為毒品違禁物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K盤1個,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因施用行為必然含有持有行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犯罪所用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犯行有何關連,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記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     │6111-UJ車內扣得,含袋, │
│    │          │        │扣押時毛重約16.5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4.62公克,經鑑 │
│    │          │        │驗驗前純質淨重15.03公克 │
├──┼─────┼────┼────────────┤
│2   │愷他命    │1包     │1包在6111-UJ車內扣得,均│
│    │          │        │含袋,1包為被告身上隨身 │
├──┼─────┼────┤皮包內扣得,扣押時毛重約│
│3   │愷他命    │1包     │7.3公克,驗餘淨重5.81公 │
│    │          │        │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共│
│    │          │        │6.11 公克               │
├──┼─────┼────┼────────────┤
│4   │亞基雙氧甲│1包     │6111-UJ車內扣得,含袋, │
│    │基卡西酮  │        │扣押時毛重約21.58公克, │
│    │          │        │包裝為即溶咖啡隨身包,驗│
│    │          │        │餘淨重19.68公克,經鑑驗 │
│    │          │        │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
├──┼─────┼────┼────────────┤
│5   │亞基雙氧甲│1包     │雙福90-24號房屋內扣得, │
│    │基卡西酮  │        │含袋,扣押時毛重約49.66 │
│    │          │        │公克,為褐色粉末1包,警 │
│    │          │        │方搜索時被告手持物品,驗│
│    │          │        │餘淨重47.54公克,經鑑驗 │
│    │          │        │驗前純質淨重46.37公克   │
├──┼─────┼────┼────────────┤
│6   │K盤       │1個     │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      │
├──┼─────┼────┼────────────┤
│7   │新臺幣    │11900元 │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持有犯│
│    │          │        │行有關                  │
├──┼─────┼────┼────────────┤
│8   │行動電話  │5具     │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持有犯│
│    │          │        │行有關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黃耀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路00
                        巷0號之3
                        居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明知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2年1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以新臺幣3,
    6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欲供己施用。嗣為警
    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14公
    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7公克、K盤1組等
    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14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46.57公克、K盤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吉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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