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電腦鍵盤壹臺、滑鼠壹個、無線網卡壹張、電腦線叁條及帳單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99年6月10日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簽賭網站,其經營期間為1年,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念其本次遭查獲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巨,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鍵盤1臺、滑鼠1個、無線網卡1張、電腦線3條及帳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4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