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耀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耀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尚非聲請更正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101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十字第2766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766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未表明併聲請於更定其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不予定執行刑,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另行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