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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姚文堂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仍不知約束行止,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客貨車為低,本次幸未肇事釀禍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併警詢中自陳: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姚文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
    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巿長庚醫院後方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
    嘉義縣太保巿省道台18線公路、故宮大道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姚文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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