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本案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