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文堂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58號、104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文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文堂前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黃健源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由姚文堂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健源,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無人居住而為楊秀玉所有之魚寮。抵達後,姚文堂與黃健源即直接進入未上鎖之魚寮,而徒手竊取楊秀玉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冷氣機2 台、割草機1 台、高壓洗車機1 台、電風扇1 台、熱水器1 台及電腦螢幕1 台。得手後,以上揭租賃小客車載運,欲載往黃健源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與雲科路口,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姚文堂、黃健源2 人因畏罪而旋即下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在上揭租賃小客車內,查扣電腦主機1 台、冷氣機2 台、割草機1 台、高壓洗車機1 台、電風扇1 台、熱水器1 台及電腦螢幕1 台等物,並依車內查獲之姚文堂證件資料及租車公司留存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文堂、黃健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秀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彥希警詢之證述、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車內照片9張、贓物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姚文堂、黃健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姚文堂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黃健源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素行並非優良,本次又無法控制己身之貪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並不足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 人本次竊得之物,雖經其領回,但有部分物品業已損壞,需花費金錢修理等情,及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姚文堂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健源為國小畢業,2 人均離婚且均有2 子女,被告姚文堂以從事木工為業,被告黃健源以操作挖土機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