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矢口否認有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1年7、8月份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
(二)復Clarke's A 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被告辯稱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列之判刑執行情形,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