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十三點三九三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416公克,驗後淨重13.39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朴簡字第342號、102年朴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均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尚未直接對他人的法益造成侵害,而係戕害自己的身心,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3.416公克,驗後淨重13.3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