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鎮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7、4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彈簧剪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彈簧剪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稱「李世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7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甲○○、吳峻銘(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彈簧剪1 支及手套1 副為行竊工具,並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燕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511-T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國道1 號北斗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與吳峻銘會合後,改由吳峻銘駕駛車牌號碼X3-315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一同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段5-1673地號,而推由乙○○、甲○○持上開彈簧剪及手套剪斷及收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桿編號建平幹76X3至76X7號之電纜線約3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674元),並由吳峻銘負責將裸銅搬運至車上及接應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巡守隊分隊長林國欣發覺電纜線遭剪斷而報警處理,乙○○、甲○○及吳峻銘分頭逃逸,惟吳峻銘駕駛車牌號碼X3-315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自由巷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彈簧剪1 支、手套1 副、電纜線38公斤(電纜線均已發還),嗣循線查獲乙○○、甲○○涉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技術員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4 、10、43頁、本院卷第35、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峻銘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7、13頁),並據證人丙○○、林國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7、19頁),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領回警方查獲電纜線證明單各1 紙、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0至27、2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共犯吳峻銘所持供竊盜使用之彈簧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甲○○與共犯吳峻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惟渠等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3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彈簧剪1 支及手套1 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及共犯吳峻銘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雖上開扣案物品於共犯吳峻銘案件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