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俊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6 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 101.12.21 │102.02.15 │ ├───────┼────────┼────────┤ │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7號 │毒偵字第477號 │ ├───┬───┼────────┼────────┤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最後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97│ │ │ │307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 102.02.27 │ 102.06.11 │ │ │日期 │ │ │ ├───┼───┼────────┼────────┤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確定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97│ │ │ │307號 │號 │ │判決 ├───┼────────┼────────┤ │ │判決確│ 102.03.18 │ 102.07.01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