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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4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0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9月20日       │101年09月24日       │101年12月05日       │101年12月05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705、6948號      │第6705、6948號      │第7921、8053號      │第7921、8053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 │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 │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30日    │   101年11月30日    │   102年03月18日    │     102年03月18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 │101年度嘉簡字第1784 │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判  決│        │         號         │         號         │                    │                    │
│      ├────┼──────────┼──────────┼──────────┼──────────┤
│      │判    決│   101年12月22日    │   101年12月22日    │   102年04月11日    │     102年04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