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佑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張佑毓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張佑毓之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恐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7日前某│102.03.07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71號 │毒偵字第466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321│ │ │ │540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4.19 │102.06.18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321│ │確 定│ │540號 │號 │ │ ├────┼────────┼────────┤ │ │判 決│102.05.20 │102.07.15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830號 │執字第2555號 │ │ │(102年執緝字第 │(102年執緝字第 │ │ │444號) │44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