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文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19、2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6日)13時5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沈文雄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101 年1 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 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7頁;偵卷第3-9 、27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 罪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已婚,職業為土木師傅,有3 名小孩,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