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峻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峻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駕駛車輛搭載「阿龍」到嘉義市某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榮昌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老人年金,且其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法院保管云云,致黃榮昌因而陷於錯誤,依約至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嘉義大學圍牆邊,將新臺幣(下同) 49萬5千元交付予「阿龍」及林峻宏(阿龍負責假冒事務官出面取款、林峻宏負責開車及把風),阿龍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榮昌。
(二)林峻宏於 101年9月3日再次駕駛車輛搭載「阿龍」到嘉義市某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偽造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以相同之方式詐騙黃榮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約至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嘉義大學圍牆邊,將79萬5千元交付予阿龍及林峻宏(阿龍負責假冒事務官出面取款、林峻宏負責開車及把風) ,阿龍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榮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宏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榮昌之郵局、花旗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0、13-26頁、本院卷第16-1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意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上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即使其中冒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均屬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自有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自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僭行職權,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與「阿龍」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各自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而為,應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就事實(一) 、(二)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阿龍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詐稱須監管存款,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並利用被害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之心態,一再詐騙被害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秩序及司法機關信譽,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參與之程度未深,各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地錨工程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公文書,既經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固毋庸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備註 │ ├──┼──────────────┼─────┤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警卷第15頁│ ├──┼──────────────┼─────┤ │2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警卷第16頁│ │ │執行命令 │ │ ├──┼──────────────┼─────┤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警卷第17頁│ ├──┼──────────────┼─────┤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警卷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