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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韋成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往頂六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適有徐木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劉韋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徐木全之機車車頭,致徐木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50CC、嚴重腦水腫、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髖骨脫臼及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劉韋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述(警卷第4至6頁、交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國棟於偵查之證述(交查卷第6至7頁)大抵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照片14 張(警卷第7頁、第10至14頁、第19至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交查卷第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0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7日嘉雲鑑083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等附卷足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撞及由被害人徐木全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參照),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是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事故地點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道,嚴重超速行駛且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道,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7 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依照速限行駛且於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犯罪手段;與爺爺、母親及弟弟同住、現受僱於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中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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