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民族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口時,適徐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 車發生擦撞,致徐茂盛人、車倒地,徐茂盛並因而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劉志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徐茂盛未據告訴)。詎劉志民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徐茂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旋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志民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遭撞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徐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4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伊車左前車頭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該車即往南逃逸,伊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字第3448號卷第14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照片17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22 頁、第25至2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證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導致證人受傷,且依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撞擊力量很大等語,復參以上開照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及證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皆有明顯刮痕,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證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將法定本刑之下限及上限均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較新法規定為輕,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茲被告肇事逃逸而罹刑章,固值非難,惟觀諸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證人所受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勢,可認其所受之傷勢實屬輕微,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小,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不顧而逕行逃逸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證人新臺幣7,000 元,證人對於本案處理之意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頗有悔意。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宣告最低度刑,被告亦將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入監執行不可。準此,在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益損害甚小情況下,而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得入監執行不可,就法益損害程度與罪刑相較,不免輕重失衡,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不足取,對於證人之身體亦有危害,惟稽其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其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照駕駛(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示)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罔顧他人生命安全逃離現場,實有不該,然考量證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證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