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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陳諭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梅山鄉○○路○○○號之「玄帝國網咖(商業登記名稱:智盛資訊社)」內擔任店員,負責開啟機臺、販賣網路遊戲點數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值班期間,在上址網咖店內,多次使用陳諭葶授權之帳號、密碼,列印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販售之GASH、I-MONEY、WGS卡、遊E卡、遠傳卡等網路遊戲點數卡,合計二百三十九張、價值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各該商品名稱、銷售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之據為己有後,再將上開侵占所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卡於網路上兜售予不特定人。嗣因陳諭葶與捷達威公司核對款項發現有異,報警處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諭葶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諭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交查卷第八至九頁),復有被害報告書一紙、捷達威公司一○二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予玄帝國網咖之銷貨憑單四紙,及捷達威公司傳真回覆之玄帝國網咖遊戲點數疑遭侵占交易明細、交易彙整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一一頁,交查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許庭維自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在玄帝國網咖擔任店員,負責開啟機臺、販賣網路遊戲點數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值班期間,在玄帝國網咖店內,先後實行多次侵占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告訴人所經營玄帝國網咖店之店員,本應克盡其責,然竟利用握有告訴人授權使用帳號、密碼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網路遊戲點數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予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商品名稱                │銷售金額/張│數量    │合計金額      │
├────────────┼──────┼────┼───────┤
│GASH50點          │50元      │1張    │50元        │
├────────────┼──────┼────┼───────┤
│GASH100點        │100元    │3張    │300元      │
├────────────┼──────┼────┼───────┤
│GASH300點        │300元    │2張    │600元      │
├────────────┼──────┼────┼───────┤
│GASH500點        │500元    │6張    │3000元    │
├────────────┼──────┼────┼───────┤
│GASH1000點      │1000元  │6張    │6000元    │
├────────────┼──────┼────┼───────┤
│GASH3000點      │3000元  │5張    │15000元  │
├────────────┼──────┼────┼───────┤
│GASH5000點      │5000元  │11張  │55000元  │
├────────────┼──────┼────┼───────┤
│I-MONEY1000點│1000元  │4張    │4000元    │
├────────────┼──────┼────┼───────┤
│I-MONEY2000點│2000元  │1張    │2000元    │
├────────────┼──────┼────┼───────┤
│WGS卡500點        │500元    │2張    │1000元    │
├────────────┼──────┼────┼───────┤
│遊E卡150點          │150元    │5張    │750元      │
├────────────┼──────┼────┼───────┤
│遊E卡300點          │300元    │8張    │2400元    │
├────────────┼──────┼────┼───────┤
│遊E卡500點          │500元    │4張    │2000元    │
├────────────┼──────┼────┼───────┤
│遊E卡1000點        │1000元  │172張│172000元│
├────────────┼──────┼────┼───────┤
│遠傳卡350            │300元    │9張    │2700元    │
├────────────┴──────┴────┴───────┤
│                                            總計:2668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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