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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維
被告
何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楷閔(另經本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為取得王國信所有之保生大帝神像1尊(下稱系爭神像),與何家維、許庭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何家維,推由何家維以其中1萬元為代價徵詢第三人侵入王國信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1樓之住宅(下稱上開住宅)竊取系爭神像。何家維隨即以1萬元為約定之報酬,委託許庭維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系爭神像,並先行交付現金2,000元予許庭維。許庭維遂於105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王國信所有之保生大帝神像1尊(價值約40至5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空地(下稱上開空地)與何家維會合,將系爭神像置於何家維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何家維因此再次給付2,000元予許庭維,並由何家維以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王楷閔,王楷閔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空地,將系爭神像取走而得逞。嗣經王國信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租賃契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庭維、何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何家維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1至4頁、第6至13頁、第16至26頁;偵卷三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263頁、第268至269頁、第308頁、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經告訴人王國信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見警卷三第29至3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facebook社群軟體截圖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98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偵卷三第38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被告何家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王楷閔有叫伊找人去幫他偷1座神像,伊可以分到1萬元,後來王楷閔就拿2萬元給伊,伊再用其中1萬元當報酬找許庭維去偷系爭神像,伊有先帶許庭維去告訴人住家現場看,許庭維偷到系爭神像後,就拿到興化廍那邊的停車場空地,放在伊車上的副駕駛座,後來伊聯絡王楷閔至上開空地拿系爭神像等語(見警卷三第16至26頁、本院一卷第268至269頁)。可知本案竊盜犯案過程中,被告何家維曾負責陪同實際行竊之許庭維進行現場勘察,嗣復由其聯繫將系爭神像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楷閔,是被告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非僅僅處於唆使許庭維涉犯竊盜犯行之地位,其尚有轉告犯罪計畫、聯絡竊得物之交付事宜等行為,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何家維、許庭維及同案被告王楷閔等3人應該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家維之犯行僅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之系爭神像雖係供奉於神壇,然被告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生大帝神像供奉之地點即在王國信之住家1樓,其餘樓層有居住其他人,何家維曾經帶伊去看過,該地點外觀亦可看出是有人居住之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可知就告訴人住宅之整體而言,該神壇應屬其住宅之一部分,而與告訴人住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何家維委託許庭維侵入告訴人住宅1樓之神壇竊取系爭神像,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許庭維、何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庭維、何家維本案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9條第1項暨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惟查,被告何家維曾參與犯罪現場勘查及聯繫交付系爭神像之犯罪過程,且本案係侵入告訴人住家竊盜,業已詳述如上,足見被告何家維、許庭維之犯行均應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被告與何家維、許庭維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庭維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4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許庭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庭維、何家維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與他人共謀並分工策畫竊取對告訴人而言具有信仰價值之神像,以獲取報酬,且被告許庭維業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屬於竊盜慣犯、被告何家維並曾有毒品、藥事法、贓物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共同竊盜之手段、於本案竊盜犯行中之角色地位、涉案程度、竊取之系爭神像價值約40至50萬元等情,暨被告許庭維之前從事製茶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被告何家維之前為機械維修工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婚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何家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王楷閔給伊2萬元,並說用1萬元幫他找人竊取系爭神像,另外1萬元作為伊之酬勞,但因為伊認為許庭維之前有欠伊錢,1萬元之報酬應該扣抵掉一部分,因此只在竊取前、後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給許庭維,沒有將1萬元全部付給許庭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又被告許庭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得系爭神像後,伊總共僅拿到4,000元,伊有再跟何家維要,何家維都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足見被告何家維、許庭維分別因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而實際獲得1萬6,000元、4,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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