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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與案件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庭維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在高基榮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為同址228號)1樓統一超商門口桌椅吃東西時,見該超商店長高基榮由超商旁通往其住宅二樓之大門走出,但未將大門關閉,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大門侵入該址二樓後,即徒手竊取該屋內之塑膠袋兩個並將酒櫃上之洋酒20瓶自酒櫃搬下後,分置於該兩塑膠袋內並放置於地板上而竊取得手,嗣許庭維將上述洋酒置於該址二樓,先下樓查看屋主是否返家,適高基榮返回住處,在同址一樓遇見許庭維,並質問許庭維何以進入其住處,許庭維見狀先對高基榮佯稱欲租屋,並至住處旁之超商內請店員幫其叫計程車,即至便利商店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等候欲搭乘計程車逃逸。高基榮見狀即上樓查看,發覺洋酒遭竊後即報警而循線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查獲許庭維,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庭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許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確有上述犯行,而為有罪陳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3頁),惟對於其加重竊盜犯行是否既遂,則陳稱:我坦承我有進去告訴人家中竊取洋酒20瓶,並且已經將洋酒打包放在地上,還沒有將酒取走,我先下樓查看是否有人在,就被告訴人發現,還來不及將那些洋酒帶走,我認為我是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庭維進入告訴人高基榮住處竊取洋酒20瓶之行為,經告訴人高基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11月22日21時4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歹徒從我家前往2樓之門口走出來,然後我就質問該男子為什麼從我家走出來,該男子稱聽說這邊有租屋,所以上去看看。我覺得奇怪便上樓查看屋內狀況,在二樓發現我櫃子裡的洋酒已經被裝成兩袋放在地上,我就下樓詢問超商店員該男子往何處走,店員告知我該男子叫了計程車在嘉義地檢署前面要搭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上開20瓶洋酒裝入袋內打包完成,徒手拿起塑膠袋即可帶走欲竊取之20瓶洋酒,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已將洋酒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脫離告訴人高基榮之原持有關係,建立另一新持有關係,應為既遂,並不因嗣後被告訴人發現而改變其竊盜既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與案件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與父親在山上務農,與父親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洋酒尚未變賣現金,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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