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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豪

      李垣儫

      黃政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豪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話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李垣儫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話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黃政堯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話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編號1至8之「利息」欄均補充「年息36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豪、李垣儫及黃政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8次重利行為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建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被告黃政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李垣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趁他人輕率、急迫之虞,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紊亂金融秩序,渠等3人共同謀議並行為分擔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對各被告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諭知,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扣案之帳冊1本及電話紀錄表1張,為被告潘建豪所有供本件重利行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原則,於其餘共犯下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2張,係被害人李完及謝昆諭持以擔保向被告等人貸款之用,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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