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致慶
- 被告
-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參拾壹顆及CO2氣瓶貳瓶,均沒收。
陳建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參拾壹顆及CO2氣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李致慶、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目的,犯後均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而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鋼珠31顆及CO2氣瓶2 瓶,為被告陳建均所有,且為供被告李致慶、陳建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致慶、陳建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致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因未扣案且係其被告李致慶平日作為連絡工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