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得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年3月1日」更正為「100年2月25日」、倒數第3行「百分之12」後補充「(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44,計算式:6,000/100, 000X24)」,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取利息共12,000元,其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混亂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為重利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