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富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許明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為刑事判決,而該判決日期顯然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於102年6月6日受刑人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明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位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位所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下旬某日 │101年04月15日起至 │ │ │起至101年11月05日 │101年04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30633、30912號│字第3387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86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42│ │ │ │ │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102年04月08日 │102年03月2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86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42│ │ │ │ │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102年05月01日 │102年06月06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7646號 │字第256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