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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佑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張佑毓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張佑毓之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恐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7日前某│102.03.07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71號    │毒偵字第466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321│
│      │        │540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4.19       │102.06.18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321│
│確  定│        │540號           │號              │
│      ├────┼────────┼────────┤
│      │判    決│102.05.20       │102.07.15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830號    │執字第2555號    │
│                │(102年執緝字第 │(102年執緝字第 │
│                │444號)         │44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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