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壽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壽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向南由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由路旁起駛,並向左行駛至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適有鄭原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李永壽閃避不及,因而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鄭原男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鄭原男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該傷害使鄭原男迄今仍存有『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後遺症屬重大不治之傷害。李永壽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鄭原男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其為肇事者並於102年8月25日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原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等情,惟辯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起步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向南由路邊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後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至5頁、102偵字第7391號卷第9頁),且據證人鄭凱偉、朱啟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足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㈢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即102年8月23日發生後,因急診辦理住院,隨即實施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造成『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乙節,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明告訴人目前狀況,經該院以103年4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一、『病患目前行動及言語溝通遲緩,生活需人照顧』是因102年8月23日之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二、而『目前無法行動,語言遲緩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在臨床上確實為難治之傷害。」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餘,告訴人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足見告訴人之語言遲緩、無法行動並非得經矯正治療而可恢復正常,應已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重傷害。
㈣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考,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坐墊有水滴、路面多數地方為乾燥但部分略有水痕,惟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志順及證人鄭凱偉之證述,可知悉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下雨等情,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屬正確,併予敘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未於車輛起步時顯示方向燈,此亦經證人鄭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左手方,路旁有一台汽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起步開出來,被害人當時已經騎很靠近分隔島的地方,汽車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還是繼續往左邊開,最後兩車就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倒地滾了好幾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2車之碰撞位置、角度、車損情況、肇事後之相關位置,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又未打方向燈示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已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㈤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15至16頁),本件事故地點刮車痕在網狀線區,被害人拖鞋散落在快慢車道分隔島旁之慢車道近網狀線處,足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起步,並已然向左偏駛近網狀線區,而與行駛在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核與證人鄭凱偉到庭證述:被害人機車當時騎很靠近分隔島、兩車碰撞的地點是在機車靠近安全島的地方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機車係右前側車身腳踏板處與被告汽車左側車身保險桿近輪胎處發生碰撞,並非機車車頭部位撞擊被告車身,且被告自小客車車身亦並無由後往前之擦痕,有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21、22頁),可見告訴人機車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近左側快、慢車道安全島處遭向左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應非告訴人由後駛至,公訴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應有誤會。因此足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在機車車道,並未有其他違規情事,本件係被告駕駛起步時未注意左後方向、且未打方向燈才發生事故,縱認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閃避,亦屬其猝不及防,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導致其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而『無法行動,語言遲緩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在臨床上確實為難治之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害人業因本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而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有五個女兒均成年、收入不穩定,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