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鎮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江思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江文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鎮受僱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安馨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病患至醫院洗腎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5時5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嘉3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雖為夜間、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開啟車燈、足以查看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劉世和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對面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揭公路,江文鎮因有上述疏失,致發覺劉世和時,業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劉世和,致劉世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肝臟裂傷術後、腎衰竭、骨盆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30日凌晨5時22分許不治死亡。江文鎮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和之妻何瑞惠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江文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清福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7至9、17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至6、20至26、29、33、35至36、39至49、51至5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雖係夜間,但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開啟車燈,足以查看路況,稽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被告對被害人劉世和站立於其左前方路旁、而後穿越道路此一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乍見被害人已然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劉世和,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江文鎮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照面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3年6月26日嘉雲鑑0414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再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江文鎮受僱於香港商安馨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病患至醫院洗腎為業,此據其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7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車行途中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身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2)犯後已坦承犯行,雖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嘗試提出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仍有落差,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歷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非惡劣;(3)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女兒均係單親媽媽,經濟狀況非佳,而其自本案發生之後又已辭職,現無業、日常所需金錢花用均係仰賴輔佐人供給,平日與妻子、輔佐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妻子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第89、90頁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暨其年逾70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