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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簡誠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簡誠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林建彰、王麗貞及卓奕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至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3紙、照片8 張(警卷第10至22頁、第24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可區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竊取機車之犯行(警卷第2至3頁),而接受審判,認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由正途取得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隨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機車,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及其犯罪之手段、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日後須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  盜  方  式    │被  害  人  及  │罪刑(包括主刑│
│    │        │            │                  │遭  竊  之  物  │及從刑)      │
├──┼────┼──────┼─────────┼────────┼───────┤
│ 1  │103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見車牌號碼000-000 │林建彰所有之車牌│簡誠輝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民雄陸橋旁遊│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號碼QQV-769號輕 │,累犯,處拘役│
│    │0時許   │覽車停車場內│未拔除,逕行發動後│型機車          │肆拾日,如易科│
│    │        │            │騎乘離開而竊取。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103年6月│嘉義市東區忠│利用車牌號碼000-00│王麗貞所有之車牌│簡誠輝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孝路543之1號│9號之機車鑰匙開啟 │號碼JPA-078號普 │,累犯,處拘役│
│    │1時許   │前          │發動車牌號碼000-00│通重型機車      │肆拾日,如易科│
│    │        │            │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                │罰金,以新臺幣│
│    │        │            │騎乘離開而竊取。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3年6月│嘉義縣大林鎮│利用車牌號碼000-00│卓奕允所有之車牌│簡誠輝犯竊盜罪│
│    │30日下午│阿羅哈客運前│9號之機車鑰匙開啟 │號碼CJK-908號普 │,累犯,處拘役│
│    │5時許   │            │發動車牌號碼000-00│通重型機車      │伍拾日,如易科│
│    │        │            │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                │罰金,以新臺幣│
│    │        │            │騎乘離開而竊取。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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