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滿貫」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證據部分增列「102年5月27日查獲報告及其附件2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43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秀玉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民國102年2、3月間某日起持續至102年5月9日晚上7時46分許為警查獲止,違反上揭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茲無證據證明上開男子係兒童或少年,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該男子非兒童或少年,否則被告所犯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嘉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品行欠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已婚之生活狀況;經營雜貨店,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情形;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非長,且規模屬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些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一時失慮偶干法禁,犯後亦深知悔悟,其受偵審及科刑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末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如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此判決固係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闡釋,惟於修法後仍應參照適用),查扣案之「大滿貫」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430元,則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同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