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號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2、353 、572 、622 、64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4、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忠前有下列詐欺犯罪紀錄:①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000元確定;②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⑥97年間因竊盜(1 罪)、詐欺(1 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 年確定。⑦98年間因竊盜(1 罪)、詐欺(共41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⑥、⑦二案件,復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為5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始期滿。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仍無法屏除貪念,戒絕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性,猶故技重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使附表所示之李曉雲、李冠德、陳盈憲、黃泓珏、顏淑芬、周朝坤及林新景等七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李冠德、陳盈憲、黃泓珏、顏淑芬、周朝坤及林新景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30 號卷第105 頁至背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曉雲、告訴人李冠德、陳盈憲、黃泓珏、顏淑芬、周朝坤及林新景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五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六卷第8 至第11頁、警七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頁、警卷五第9 頁、警卷七第12頁)及被害報告單(見警一卷第9 頁、警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四第9 頁、警卷六第16頁、警卷七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本條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下午4 時許,二次至告訴人顏淑芬所經營之家具店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顏淑芬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給被告,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下之數舉動,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不知且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此部分犯行,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30 號卷第95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猶未到庭,嗣經本院案發布通緝,於103 年6 月6 日遭警緝獲等情,有本院103 年嘉院國刑緝字第48號、第56號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3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77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並不相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前科累累,缺乏法治觀念,素行不良,顯未能從前案判決中記取教訓,於102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後,自102 年10月15日起迄102 年12月2 日止,再犯如附表所示七起詐欺犯行,以雷同手法為之,並找尋小本經營之商家下手,受害者計有饅頭店(即被害人李曉雲)、電腦維修業者(即告訴人李冠德)、伴手禮廠商(即告訴人陳盈憲)、泡芙店家(即告訴人黃泓珏)、家具業者(即告訴人顏淑芬)、攤販業者(即告訴人周朝坤)及燒餅店(即告訴人林景新)等行業,波及甚廣,不僅擾亂交易往來秩序,更已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各次所詐得之金額,雖其各次詐取金額非鉅,然此均係被害人等人從事小本生意辛苦掙來,得來不易;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之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及其藉此獲取金錢供購毒及生活花費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宣告:
(一)保安處分屬於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及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且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000 元確定;②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⑥97年間因竊盜(1 罪)、詐欺(1 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 年確定。
⑦98年間因竊盜(1 罪)、詐欺(共41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⑥、⑦二案件,復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為5 年7 月確定,於102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始期滿,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多次入出監所(自90年2 月2 日入監,至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含觀察、勒戒、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自92年4 月22日入監,至93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強制戒治〉;自95年3 月21日入監,至96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自97年10月31日入監,至102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是扣除其在監服刑與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此被告之生活史儼然就是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史,其中詐欺犯行多達四、五十起,無非係以佯稱為台塑、南亞等公司採購人員,向各行各業店家訂購物品,須繳交簽約金、通行費或兌換百元鈔為由詐取財物居多,此觀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在卷可明(見偵352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此與本件七起詐騙手法如出一轍,顯為詐欺之慣犯。復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李蓓宇小姐表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後,由其輔導被告至雲林縣擔任農業粗工,並於同年5 、6 月間前往被告上開工作處所瞭解情形,當時被告確實有認真工作,但至同年7 、8 月後被告即以工作不是很穩定、與其他員工不合及老闆有延遲發薪為由短暫離開該職場,復於同年9 月再返回上址工作,同年10月又離開,離開後曾以租屋、返鄉所需向其借款數千元,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直至102 年12月左右,從新聞報導嘉義詐欺案件所播之監視器畫面身形與被告相似,覺得被告又重操舊業,就自行結案等情,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30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見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為使被告自立更生,不僅輔導其就業,並適時給予關心及救濟,仍難收其效,被告猶無法屏除貪念,相隔不到數月,故技重施,再度犯下附表所示七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積習難改,對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堪認其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養成詐欺習慣,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紀,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另酌以被告陳稱:其入出監所多次,均在廚房依照單子上之步驟煮菜,根本無法習得任何烹飪技巧等情(見本院130號卷第121 頁至背面),故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澈底戒除詐欺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詐欺方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社會,故實有於刑前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應屬有憑,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七次詐欺犯行均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3 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詐 騙 理 由│被害人│詐欺金額│備 註 │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及│ │ │ │ │ │姓 名│(新臺幣)│ │保安處分 │ ├──┼────┼───────┼───────┼───┼────┼─────┼───────────┤ │ 1 │102年10 │嘉義市東區忠孝│佯稱係南亞公司│李曉雲│5,500元 │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15日下│北街193號饅頭 │採購人員,要購│ │ │字第352 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1時許 │店 │買早餐100份,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但送早餐進入公│ │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司須繳納辦理出│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入通行證費用新│ │ │ │ │ │ │ │ │臺幣(下同)4,50│ │ │ │ │ │ │ │ │0 元及向其上司│ │ │ │ │ │ │ │ │交際之費用1,00│ │ │ │ │ │ │ │ │0 元。 │ │ │ │ │ ├──┼────┼───────┼───────┼───┼────┼─────┼───────────┤ │ 2 │102年11 │嘉義市南興路 │佯稱係台塑企業│李冠德│5,000元 │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12日下│111 號(住家兼 │採購人員,要找│(提出 │ │字第622 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9 時30│工作室) │廠商維護電腦,│告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至同│ │但須繳納辦理出│ │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日下午10│ │入通行證費用5,│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時15分許│ │000元。 │ │ │ │ │ ├──┼────┼───────┼───────┼───┼────┼─────┼───────────┤ │ 3 │102年11 │嘉義市玉山路 │佯稱係台塑集團│陳盈憲│1萬元 │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15日下│186 巷52號(施 │福利委員會主管│(提出 │ │字第572 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7 時44│用詐術) 、嘉義│,要購買禮盒,│告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縣太保市北港路│但須繳納辦理出│ │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2 段190 號統一│入通行證費用1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超商嘉太門市( │萬3,000元,願 │ │ │ │ │ │ │ │取款) │代墊3,000元。 │ │ │ │ │ ├──┼────┼───────┼───────┼───┼────┼─────┼───────────┤ │ 4 │102年11 │嘉義市東區共和│佯稱係台塑員工│黃泓玨│2,500元 │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28日中│路48號(泡芙店)│,要訂購泡芙,│(提出 │ │字第353 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12時25│ │但須繳納辦理出│告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入通行證費用2,│ │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500元。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 │ ├──┼────┼───────┼───────┼───┼────┼─────┼───────────┤ │ 5 │102年12 │嘉義縣水上鄉中│先於102 年12月│顏淑芬│1萬2,000│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2日下 │山路2段175號 │2 日下午1 時32│(提出 │元 │字第642 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1 時32│(家具店) │分許,佯稱係台│告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同│ │塑公司採購人員│ │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日下午4 │ │,要為公司及佛│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時許 │ │光山嘉義會館購│ │ │ │ │ │ │ │ │買靜坐用椅墊,│ │ │ │ │ │ │ │ │下午再來告知欲│ │ │ │ │ │ │ │ │訂購之數量。接│ │ │ │ │ │ │ │ │續於同日下午4 │ │ │ │ │ │ │ │ │時許,訛稱欲購│ │ │ │ │ │ │ │ │買251 塊椅墊,│ │ │ │ │ │ │ │ │但須繳納手續費│ │ │ │ │ │ │ │ │1,000 元、台塑│ │ │ │ │ │ │ │ │車輛出入通行證│ │ │ │ │ │ │ │ │1,000 元及押金│ │ │ │ │ │ │ │ │1 萬元。 │ │ │ │ │ ├──┼────┼───────┼───────┼───┼────┼─────┼───────────┤ │ 6 │102 年11│嘉義市東區博愛│佯稱魚市場及果│周朝坤│2,000元 │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15日上│路一段109 號嘉│菜市場均由其管│(提出 │(500元1 │字第1204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4 時30│義魚市場大門對│理,將於今年年│告訴) │張,1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面(香腸攤) │底搬遷他處,可│ │元15張)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安排新的魚市場│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攤位,販賣香腸│ │ │ │ │ │ │ │ │不用收費。並謊│ │ │ │ │ │ │ │ │稱其配偶在果菜│ │ │ │ │ │ │ │ │市場內要換零錢│ │ │ │ │ │ │ │ │。 │ │ │ │ │ ├──┼────┼───────┼───────┼───┼────┼─────┼───────────┤ │ 7 │102 年11│嘉義市東區彌陀│佯稱係中油公司│林景新│2,800元 │103 年度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28日上│路102 號(鐵人 │員工,要洽商訂│(提出 │ │字第1273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6 時17│燒餅店) │購早餐事宜,須│告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先收取2,800 元│ │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作為進出中油公│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司之通行證及押│ │ │ │ │ │ │ │ │金費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