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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6月27日前,又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下同)  │金,以新臺幣(下同)  │                      │
│                │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 │1,000元折算一日       │                      │
│                │之鑰匙1支沒收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3日           │101年11月6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速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撤緩毒 │                      │
│ 年  度  案  號 │第435號               │偵字第28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29日          │103年8月26日          │                      │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2年6月27日          │103年10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234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4175號                │                      │
│                │完畢)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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