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逸民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逸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SIM卡伍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逸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實施通訊監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下稱白河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至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3樓之2方逸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逸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夾鏈袋2包(含外包裝袋分別為92個與37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100元、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方逸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蔡佳訓、吳佳晉、許民翰、韓維珅、蔡明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㈠卷,第70至72、94、154至155、15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90、171至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許民翰、蔡明誠、蔡佳訓、吳佳晉、韓維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27至31、46至50、53至57,121至124、130至132、133至13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26至27,29至30、80至84頁)、指認被告及被告指認證人韓維珅、廖倉賢之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33、52、59、126、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6頁)。
㈡、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與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民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明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佳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佳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韓維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倉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民翰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證人許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照片3張(見警卷第9至12頁,偵㈠卷第62至64、125、148頁)。
㈢、本院搜索票、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至20、24至33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鏈袋2包可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38公克與0.0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夾鏈袋2包含外包裝袋分別為92個與37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㈤、又證人蔡佳訓、吳佳晉、許民翰、韓維珅、蔡明誠與購毒者廖昌賢、張雅婷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109至122頁),且證人蔡佳訓、吳佳晉、韓維珅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3位證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至82、84至85、89頁),可徵證人蔡佳訓、吳佳晉、許民翰、韓維珅、蔡明誠與廖倉賢、張雅婷有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動機與需求。
㈥、另被告販賣予證人吳佳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證人吳佳晉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172頁),而證人吳佳晉之汽車保養廠係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
㈦、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諸位證人及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其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75頁),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婷及廖倉賢,雖未實際獲得金錢利益,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這次賣的安非他命,是跟許育福拿的,這樣子下次許育福會弄多一點毒品給我,我想說下次還跟許育福買毒品會比較便宜,我可以拿到比較多的量,我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賣給張雅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此部分亦可認被告欲取得下次向許育福購買毒品時可獲得較多量之營利意圖,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獲利,足證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㈧、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婷及廖倉賢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次是廖倉賢開車載張雅婷來,由張雅婷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好時間地點,並且由張雅婷將SIM卡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認廖昌賢與張雅婷係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渠等二人與被告應僅成立一個買賣毒品之契約行為,被告交付毒品與張雅婷及廖倉賢,亦為一次之物權行為,係屬單一之行為,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可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被告以單一之行為,侵害一國家法益,自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婷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跟我洽談購買毒品的是張雅婷,張雅婷與廖倉賢之前為夫妻,是張雅婷約我在如附表編號8之地點見面,當時是廖倉賢開車載張雅婷來,張雅婷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到後座,之後以5張SIM卡的代價向我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0、174至175頁),參以本次張雅婷、廖倉賢與被告交易後,被告有再與廖昌賢通話談及上開5張SIM卡之事宜,此有被告與廖倉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48頁),又廖倉賢與張雅婷本為夫妻,於102年5月27日離婚,有渠等2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0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倉賢部分所述為真,是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應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先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偵㈠卷第70至72、94、154至155、15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90、171至177頁),揆諸前開該所舉之立法目的,被告就上開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大貨車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未成年之兒子,業已離婚,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戕害他人身體,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並考量販賣之次數為8次,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8頁),爰於被告附表編號5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就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計11,500元,及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SIM卡5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開附表編號1至7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8部分,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本件被告使用與證人蔡佳訓、吳佳晉、許民翰、韓維珅、蔡明誠與張雅婷、廖倉賢所用之物。其坦承係其所有,雖辯稱非登記於其名下,SIM卡是買人頭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SIM卡屬動產,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分別於如附表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包(含外包裝袋共計129個),可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102年8月前所購得,於本件歷次販賣毒品之前即已購入(見本院卷第159頁),業據被告所自陳,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與朋友聯絡之用,與現金5萬8,100元,係被告賣出線上遊戲代幣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均非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其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姓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 │ │ ├─┼──┼───────────────────┼─────────────┤ │1 │許民│102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方逸民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翰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民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絡過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北 │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港鎮○○路0段000號3樓之2方逸民住處,販│(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民翰。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蔡明│10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56秒,方逸民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誠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 │ │ │蔡明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絡過後,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 │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雲林縣北港鎮○○路0段000號3樓之2方逸民│(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住處樓下,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蔡明誠。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蔡明│10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1分51秒,方逸民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誠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蔡明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絡過後,於同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 │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雲林縣北港鎮○○路0段000號3樓之2方逸民│(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住處樓下,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蔡明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蔡佳│10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分14秒,方逸民以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訓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蔡佳│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 │ │ │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過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 │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港鎮○○路0段000號3樓之2方逸民住處樓下│(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靠近雲林縣北港國中某處,販賣3,000元之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訓。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蔡佳│10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7分13秒,方逸民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訓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甲基│ │ │ │蔡佳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 │ │ │聯絡過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港鎮○○路0段000號3樓之2方逸民住處樓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 │ │某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 │命之包裝袋貳個,門號098231│ │ │ │訓。 │740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含外│ │ │ │ │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個),│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6 │吳佳│10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方逸民騎乘車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晉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吳佳晉所經營,位於雲│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 │ │ │林縣北港鎮○○路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佳晉。 │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 │(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韓維│10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54秒,方逸民 │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珅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韓維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絡過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 │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港鎮○○路0段000號3樓之2號前方逸民住處│(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前之道路,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韓維珅。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張雅│102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方逸民│方逸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張│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廖倉│雅婷所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賢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3│含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 │ │ │ │段某統一超商前,以5張行動電話之代價, │(含外包裝袋共計壹佰貳拾玖│ │ │ │即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雅婷與廖倉賢。 │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伍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